反托拉斯法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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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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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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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聯邦反托拉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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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州反托拉斯法 |
I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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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政府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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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私人執行 |
I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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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身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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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鎖定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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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圍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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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市場或消費者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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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集體杯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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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搭配銷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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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推理法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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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供應鏈上的抑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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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獨占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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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雪曼法案第二章-壟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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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場與壟斷力的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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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排他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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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反競爭的合併與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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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併審核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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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為何及如何審核商業合併? |
反托拉斯法指南
(摘述反商業非法合併或壟斷的法律)
你或許沒察覺,對消費者而言,反托拉斯法可在許多方面影響你的日常生活。不論你在雜貨店購物,買輛車,或從網站下載新的軟件,反托拉斯法都扮演重要角色。它確保你的益處,使你享有廉價、以及高品質的商品與服務。反托拉斯法要達成這些目標得靠提倡與鼓勵市場競爭,並且預防反競爭性的商業合併與企業經營。
反托拉斯法在許多方面是相當錯綜複雜的法律,大部份消費者可能只從報紙或新聞廣播中得知。即使這樣,反托拉斯法可能仍顯得相當遙遠與奧祕。這本簡短的指南旨在討論反托拉斯法,並回答消費者常詢問的一些基本問題。雖然這本摘要無意提供完整的法律解說,但我們仍希望能藉此幫助你多學些反托拉斯法的知識,以便更瞭解聯邦與州的反托拉斯法執行者是如何地致力於確保一個自由而有競爭性的市場。
美國最早的反托拉斯法是在1890年頒佈的〝雪曼反托拉斯法案〞(Sherman Antitrust Act) 。這也許是最重要的聯邦反托拉斯法,旨在對抗美國經濟十九世紀末期的〝商業合併〞,直至今日,它仍然是美國執行反托拉法的基礎。雪曼法案禁止兩大類行為: 第一,它宣稱〝每一椿契約、合併,若是以資本合併或類似的形式、或陰謀來抑制數州之間或與外國的交易或貿易〞都是不合法的。第二,它禁止〝壟斷…企圖壟斷、或陰謀…壟斷數州之間或與外國的交易或貿易〞的行為。雖然雪曼法案廣泛陳述所有的抑制交易,但是美國最高法院解釋,雪曼法案只適用於不合理的抑制交易。違反雪曼法案可受民法或刑法裁處。唯有美國司法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有權以刑法裁決違反雪曼法案的個人。此外,有些州在它們自己州內的反托拉斯法之下,有權以刑法裁決。
1914年國會頒佈兩則新的反托拉斯法。第一,國會頒佈〝聯邦貿易署法案〞(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創立了聯邦貿易署,並授權執行美國反托拉斯法。第二,國會頒佈〝克雷頓反托拉斯法案〞(Clayton Antitrust Act),旨在補充與加強執行反托拉斯法。它增添了新的禁止事項,諸如〝商業的合併與取得,導致嚴重減低競爭性〞。此法同時賦予州總檢察長 (Attorney General) 有權執行聯邦反托拉斯法。〝克雷頓反托拉斯法案〞歷年來修改數次,首次在1936年修正為〝羅賓孫–皮特門法案〞(Robinson-Pitman Act),禁止某些帶有歧視性的商業行為討論會。而後在1976年,修正為〝哈特–史考特–羅第諾法案〞(Hart-Scott-Rodino Act),要求有意進行商業合併的公司,必須在完成合併業務之前通知聯邦政府,以便執行機關審核合併後對競爭性的影響。
包括華盛頓州在內,美國大多數州都已頒佈自己的反托拉斯法,對影響其州內的反競爭行為加以禁止,並藉以補充聯邦反托拉斯法的執行。雖然州與聯邦反托拉斯法在概念上類似,各州反托拉斯法的編纂却有各異。譬如華盛頓州,反托拉斯法實質上沿用聯邦反托拉斯法的內容,而其他州只選取部份聯邦反托拉斯法,複述具體應禁止的行為,有些則加上全新的內容。有很多情形是州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為,在數量和質量上都比聯邦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為多。州對於反托拉斯法的詮釋可能實質上反映出聯邦反托拉斯法,但不見得總是如此。
以下除非特別註明,本指南提到〝州反托拉斯法〞指的是華盛頓州的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由政府與私人方面執行。
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分部 (以下簡稱〝DOJ〞)以及聯邦貿易署(以下簡稱〝FTC〞) 遵照雪曼法案共同負責調查與訴訟案件。這兩個部門也遵照克雷頓法案審核有可能反競爭的商業合併。儘管沒有正式體系來區分DOJ和FTC的執行責任,這兩個機關通常都根據過去曾調查或訴訟過的特定企業。例如,DOJ審核交通業,如航空公司或鐵路企業,以及電信業的商業合併;FTC的執行責任則通常集中在石油、天然氣、製藥、與醫療保健行業。
州總檢察長也有權執行聯邦與州的反托拉斯法。通常州在調查觸犯聯邦反托拉斯法的案件時,會與DOJ或FTC聯手調查,或者可能進行獨立調查。個人或企業若違犯華盛頓州的反托拉斯法,將受民法處罰,於個人每犯一次罰金可高達十萬美元,於企業則可高達五十萬美元。此外,若由於違犯聯邦或州反托拉斯法而危害民眾,州總檢察長有權代表受害民眾向違犯者索取賠償金。本州最近對反托拉斯法進行了修改,授權給州總檢察長代表那些因他人違犯州反托拉斯法而間接受其害的民眾收復賠償金。
華盛頓州總檢察長辦公室轄下的反托拉斯分部,是本州反托拉斯法的主要執行者。總檢察長辦公處的職責之一是向消費者、企業界及貿易團體解說反托拉斯法是如何執行的,並且強調其重要性。
反托拉斯法也由私人方面執行。在聯邦與州反托拉斯法之下,任何人若因他人違犯反托拉斯法而致〝其商業或財產受害〞,就有權向法院提出訴訟。若原告勝訴可合法地獲得三倍的損害賠償金,外加訴訟成本、以及律師費。此外,私人方面也有權獲得〝禁令救濟〞(injunctive relief),以避免將來可能受到的損失或損害。絕大部份的反托拉斯法訴訟事實上是私人告訴,訴求因別人違犯聯邦與州的反托拉斯法而使他蒙受的損害。由於這些反托拉斯的行動通常針對那些影響州際貿易的商業行為,因而私人方面的反托拉斯行動也就多半以集體訴訟的型態出現,訴求遍及全國消費者的損失賠償。
如果你通讀雪曼法案,就可以瞭解它並不很明確地列出所有應禁止的行為。克雷頓法案稍微明確地指出非法行為,但也只提到當這種行為實質上減少了競爭性,或傾向於製造壟斷任何一種的商業。這兩種法案在聯邦法規上都沒有具體定義。由於本州反托拉斯法實質上沿用聯邦反托拉斯法,在州與聯邦法規的解釋上就有同樣的問題。
原來當國會頒佈雪曼法案時,故意留給法院去解釋雪曼法案的內容,且讓法院做最後決定何者為不合法。因此,雪曼法案雖不廣博,事實上一百多年來也累積了由各法院、反托拉斯法執行者、經濟學家、以及政策制定者的解釋,使它成為很豐富的法規。以下是基本摘要,敍述在現今已砥定的反托拉斯法之下,引人關注的一些行為。
當你逐頁閱讀時,重要的是請記住反托拉斯法的宗旨在保護競爭性而不是競爭者。在市場經濟中,商家之間的競爭必然會造成嬴家與輸家。若一家公司憑藉其優勢積極地競爭,而導致另一商家倒弊,其本身並未違犯反托拉斯法; 這可能只是競爭過程中自然導致的現象。
雪曼法案廣泛地禁止〝每一椿契約、合併,若是以資本合併或類似的形式、或陰謀來抑制數州之間或與外國的交易或貿易〞。一般說來,抑制交易是兩人或更多人之間,或兩個以上的機構之間訂合約而影響競爭過程。然而,即使是單一貨物的買賣契約,似乎反托拉斯法都可加以禁止。因此,法院規定雪曼法案第一章(亦適用於本州反托拉斯法)只適用於〝不合理〞的抑制交易。多年下來,己演化出兩種不同方法以分析第一章所適用的商業行為。當今法院或者應用(1) 本身分析,或者應用(2) 較廣泛的推理法則分析,以評估某種行為是否違犯了雪曼法案第一章。
多年下來已成定案的是競爭者之間某些形式的契約,對於競爭性和消費者造成極大傷害,因此這類行為顯然應予禁止。反托拉斯法視此類違法為〝本身〞就是不合法,因為它們總是或幾乎總是導致消費者受害。〝本身〞違法的行為包括以下範例: 鎖定價格、圍標、市場或消費者分配、以及集體杯葛。
在你詳讀以下對於〝本身違法〞的討論時,請注意重要的是所有這些都需要一項契約、而且該契約在反托拉斯法之下是不合法的。契約的定義是需要不只一個人的共同合作; 單方的、獨立的商業決策不合乎契約的要求。契約不需特定形式,可以用書面證明、口頭交換、甚至可從行為推斷(譬如,競爭者定期開會,而後立即採取聯合行動)。
A. 鎖定價格 (Price fixing)。鎖定價格是競爭者之間訂立的契約,目的在提高、降低、或用其他方式鎖定價格範圍,或對他們的產品或服務提供任何其他具有競爭優勢的條款。這些條款競爭者未必同意,包括融資條件、保證折扣、和運費。重要的是有沒有訂契約,而且其影響是直接或間接影響價格。鎖定價格依據雪曼法案長久以來被認定為本身違法,就是因為此舉對競爭性和消費者造成傷害。
舉例:
甲公司與乙公司競爭,在過去數星期中展開價格戰,每一方都試圖設定比對方更低的價格。甲公司的首席執行長不滿現今市場價格,打電話給乙公司的首席執行長,告訴他這種低價格危害他的事業,現行價格水平已無法抵償成本。為了拯救他的公司免於經營失敗,他提出如果乙公司也同意照辦,甲公司將不再把價格壓得比乙公司低。乙公司首席執行長接受了,價格戰因而終止。甲與乙的契約協定不削對方的價,這就構成雪曼法案下的鎖定價格契約。由於鎖定價格本身違法; 雖然甲公司是為了拯救他的公司免於失敗而訂此契約,依據雪曼法案此舉仍屬不合法。即使由其他非總經理級的員工達成相同的契約協議,也一樣不合法。
並非所有看來類似的價格決策都必然是鎖定價格所致; 有很多個案是商家鑑於外界市場因素而做出單方面的商業決策。因此,為了證明不法契約的存在,反托拉斯法需要的不只是競爭公司之間單純的並行或類似行為。
舉例:
問: 我注意到在我住家附近幾個加油站同時提高價格,彼此只有幾分錢之差。以前我也看過他們降低幅度類似的油價。這是否是鎖定價格?
答: 僅憑這些事實,無法構成鎖定價格的證據。鎖定價格需有契約證據,此例並不足以說明每個加油站不是在獨立制定自己的價格,以反映外界市場的壓力,諸如原油價或運送燃料的成本提高。高價格未必等於鎖定價格。
B. 串通投標 (Bid rigging)。串通投標指的是競標者之間協調,暗中破壞投標過程的一種行為。串通投標常見的形式是競標者之間訂契約讓某一投標者得標。
舉例:
過去幾年中,甲公司與乙公司提交競標,欲取得政府的契約,今年他們共同決定由乙公司投標,讓乙公司提出比甲公司更具競爭性的標善,如果乙公司得標,它要將部份工程包給甲公司。這種行為依據反托拉斯法是不合法的,因為甲與乙事先同意不競標。
C. 市場或消費者分配 (Market or Customer Allocations)。市場或消費者分配是商家之間訂契約不競爭吸引顧客。例如同意分配或劃分銷售範圍,指定某些消費者給特定銷售者,或減少產量,這些行為依據雪曼法案是〝本身違法〞。
有些情形下,若契約是附屬於較大的交易,有限的無競爭契約是被准許的。例如一個企業轉賣時,一般會訂下有限的無競爭契約,為了保護企業的價值,無競爭可能足需要的。雖然如此,無競爭契約在時間和範圍上仍需受合理的限制。
舉例:
甲公司與乙公司是互相競爭的汽車代理商。為了促銷他們決定若是消費者願意支付某個價位以上,則介紹給甲公司,而消費者希望支付某個價位以下,則介紹給乙公司,這種契約是不合法的消費者分配。
D. 集體杯葛 (Group boycotts)。集體杯葛是競爭者之間採取某種一致行動,諸如同意不與某人或某商家做生意,或只在某些同意的條件下與其做生意。
舉例:
甲與乙是小機械玩意的製造商,他們的產品透過大型零售商丙以及小型零售商丁而銷售。丁為了擴大市場,決定對甲和乙的產品予以打折售出。丙的反應是打電話給甲與乙,威脅他們如果准許丁打折,丙將不再銷售甲和乙的產品。甲和乙的反應則是威脅丁,除非丁遵從特定價格政策不然就要取消丁作為他們的零售商。在此甲與乙已經犯了不法杯葛。
E. 搭配銷售 (Tying arrangement)。搭配銷售是指商家訂下條件,若消費者要買某一種產品(〝搭配品〞) 就得買另一種產品(〝被搭配品〞) 。搭配銷售不合法的原因是(1) 搭配與被搭配的產品是分開的貨物 (不是單一產品的組件) ,(2) 搭配品是否賣給你要看你願不願意買(或租、或特許被搭配品, 視具體情況而定),以及(3) 施加搭配的商家是利用它在市場上搭配品的強勢以傷害被搭配品的市場競爭性。
舉例:
甲公司是鐵鎚界的專賣商,評估其政策立場,決定開始生產自己的鐵釘。為了促銷它自己的鐵釘,它要求購買其鐵鎚的消費者必須同時購買其生產的鐵釘。在甲公司開始銷售它的鐵鎚加鐵釘之後,其他鐵釘業者生意一落千丈。在此,甲公司可能已經因搭配銷售而觸犯了法律,因為它運用在鐵鎚業的強勢,以不合理的方式促銷它的鐵釘。
商業界者的其他契約,對競爭性與消費者的影響,不像本身違法那樣明確 - 那些契約可能是反競爭、支持競爭、或相當中立。在這種情形下,評估某種行為是否非法,需要用比衡量本身違法更深廣的評估法,即所謂的推理法則。命名為推理法則是因為對此種行為需通盤考慮,並且平衡其損益。如果法院裁決該契約在競爭上的損害勝過益處,就是不合法的抑制交易。
依據推理法則,有許多企業的經營安排都應該受審核。在此無法一一列出,以下只例舉受到審核的一些契約形式。
A. 在供應鏈上的抑制 (Restraints in the supply chain)。供應鏈上的抑制指的是供應鏈上涉及的各方(如供應商和批發商,或供應商和零售商)所訂的契約,契約的各方之間是縱向關係。縱向抑制通常是價格或銷售領域的契約,規定零售商應如何陳列或經銷供應商的產品。
縱向契約的一種形式是轉售價的維持,縱向公司之間訂約設定價格下限(設定零售商賣供應商的產品時,最低必須收取的價格) ,或價格上限(設定零售商賣供應商的產品時,最高不能超過的價格) 。歷來這兩種形式依據聯邦反托拉斯法被認為是本身違法,但是最近法院已經推翻了先前的判決。1997年最高法院裁定維持轉售價的上限有其充分的支持競爭理由,因此,認為此行為一定不合法已不再適當。類似地,在2007年最高法院裁定維持轉售價的下限有其充分的支持競爭理由,因此將這兩種契約視為本身違法已不再行得通。然而,這兩種做法如果其反競爭的影響超過支持競爭的益處,在推理法則之下終究還是可以裁定為不合法。
B. 獨占交易 (Exclusive dealing)。獨占交易最普遍的形式是供應商與零售商之間訂契約,同意零售商只賣該供應商的產品。一般而言,聯邦反托拉斯法視這類的契約為競爭中立,甚至是支持競爭,盡管各個案例都不盡相同。獨占交易若是提出訂約的一方擁有市場力,利用獨占交易契約以扭曲競爭性或使其他競爭者很難涉足,則很可能依據聯邦和州的反托拉斯法會被判為不合法。
舉例:
問 : 我有一種產品要在本地的零售店銷售,當我接洽零售商時,經理告訴我她訂了契約有義務只賣我的競爭者的產品。這是不合法的嗎?
答 : 一般而言,這類的獨占銷售合約不受反托拉斯法所禁止。如果其產品需要零售商投資適量的時間與金錢去學習、促銷、或為產品提供服務使之吸引消費者、或對消費者有利,為此給予零售商補償可能是恰當的。通常反托拉斯法可接受這類的獨占交易,因為它支持競爭性。此外,如果該供應商有其他人銷售他的產品,則獨占交易可能不會造成問題。
商家為了爭取市場份額,有時會採取某種行為或策略,超乎以產品優點來競爭,那就有可能損及或扭曲了正常競爭。有時這種行為如果是很有創意且實質上嘉惠消費者的話,可視為有理。然而,其行為若沒有正當的理由,只因商家欲減少競爭,最終目的在提高價格,則反托拉斯法正是針對這種行為而設。
雪曼法案第二章禁止商家壟斷、企圖壟斷、或陰謀壟斷交易或貿易。其意在禁止商家從事不合理的競爭行為,從而導致在特定市場上控制價格、限制產量、或從事其他反競爭的行為。請注意,雪曼法案第二章不同於第一章,儘管第二章也適用於多家採取聯合行動,它並不需要有兩家公司共同採取聯合行動。即使只有一家公司單獨行動也可能違犯雪曼法案第二章。
第二章分析法的第一步是決定公司之間在什麼市場上競爭。這裡所提到的市場分兩種 :(1)產品市場(競爭的是什麼商品或服務?)以及(2)地理市場(那些商品或服務在哪裡競爭?)。在反托拉斯案件上,決定屬於何種市場可能是最複雜的階段之一,它涉及深入研究產品,和可能有什麼產品能取而代之,以及對於競爭有無地理上的限制。有關反托拉斯執行者如何定義市場,更深入的探討請看以下C段〝反競爭的合併與取得〞中,〝為何及如何審核商業合併?〞。
在落實市場定義之後,下一步要分析的是 該商家在這市場內是否擁有壟斷力。實際言之,字面上的壟斷力並不需要,需要的是該公司在這市場內是否處在控制價格或排除競爭的地位,簡言之即〝市場力〞。反托拉斯執行者使用數種方式證明某商家有市場力。一間公司若佔大部份的市場,而且在價格上居領導地位,其價格變動不影響其市場大小,或它實際上不會把競爭者擠出市場,該公司就可能有市場力。此外,決定一間公司是否擁有市場力,一個主要的因素是看它的行業是否讓新公司很容易進入市場,與既存的公司競爭,如果沒有〝阻礙進場〞的能力,那麼該這公司不可能真正的施展市場力。
一個普遍的錯誤觀念是認為反托拉斯法禁止壟斷。誠然,反托拉斯法是禁止商家取得或維持壟斷力,但只有在該力量是以競爭上不合理的行為獲得的時候。在反托拉斯法下,如果壟斷地位是經由合法的、在競爭上合理的行為獲得,則成為獨霸並不違法。要想像這種現象很容易,假設有兩家公司在市場上競爭,其中一家將部份收益投資在研究和發展上,以資發明,終於推出更優良的產品,而另一家沒這麼做。消費者發現新產品更為優秀,於是開始僅購買該產品。如果生產次級產品的那一家因而被迫關門,那是它自己沒有極力競爭的後果而不是別家不法行為所致(投資於自家產品,期望終究推出更好的產品,當然不是非法)。雖然存留的公司有壟斷的效果,但它是經由良好的商業決策且提供更優良的產品而達成的。
第二章要查問的下一步是問這家公司所從事的行為在競爭性上是否合理。在某些案例中可相當直截了當的作決定。如果該商家所從事的行為,依據反托拉斯法已經公認為不合法(諸如鎖定價格) ,其行為就很容易看出是排他行為。但是有些案例比較不清楚,譬如某些行為獨立看來並非不合法,但可能在競爭上還是不合理。在這些案例上,法院分析那些本身不是違法的貿易限制時,會採用先前討論過的推理法則分析。這種分析會考慮其行為是否以不必要的限制方式損害了競爭性,以及是否有任何有效的商業辯護理由。推理法則分析一再地顯示其涉及複雜與高度重事實的平衡步驟,這一步驟需考量很多因素,包括標的商品或服務、市場的特殊品質、以及商家過去在市場上的行為。
反托拉斯法在尋求確保市場競爭最明顯的作法之一是透過合併審核程序。〝克雷頓反托拉斯法案〞所禁止的合併與取得是若其結果〝實質上減低競爭性,或傾向於製造壟斷。〞若合併會製造、加強、或有助於運用其市場力而實質上減低競爭性,合併審核程序給予反托拉斯執行者有能力請求法院下令避免商家合併。
宣佈合併可能成為頭條新聞,特別是眾人皆知的公司,或其交易有相當大的金額。一般而言,有三種合併:(1)直接競爭者之間的合併(即水平式合併),(2)在供應鏈上不同階層的公司合併(即垂直式合併)﹔ 以及(3)完全不相干的企業合併(即集聚式合併)。由於水平式合併通常引起最主要的競爭顧慮,也就成為反托拉斯法最關心的合併形式。
〝哈特–史考特–羅第諾法案〞要求有意進行商業合併的公司向聯邦政府提出某些資料,並設立一系列的時間表,使聯邦反托拉斯執行者得以完成合併審核。相反地,在州法之下,沒有提交文件的要求或特殊時間表,而且各州並不受哈特–史考特–羅第諾法案的時間表條款的限制。其結果是,州可以在任何時間調查任何合併行為,甚至可在合併交易完成後向它挑戰。
對於聯邦法下的合併審核程序詳解,見FTC的網站 http://www.ftc.gov/bc/antitrust/mergers.shtm
許多的商業合併是支持競爭的。例如,垂直式合併若涉及一個供應商尋求購買大經銷商,可能不會反競爭,因為這將給供應商以較低的成本直接銷售貨物給消費者。另一方面,很多例子顯示水平式合併可能會損害競爭性。如果水平式合併會消除一個競爭者、而本來這行業就只有少數幾家在競爭,這種合併可能使剩餘的公司加強從事某種程度的反競爭妥協行為,而使消費者受害。水平式合併若有效地導致某特殊行業中一家公司擁有市場力(所謂的〝合併以壟斷〞)則亦屬有害。
欲決定某一合併是否有害競爭,反托拉斯執行者要問的基本問題是: 提議合併的公司是否有產品或服務在互相競爭(〝產品市場〞) ;如果是的話,它們在哪裡競爭(〝地理市場〞)。例如,兩家公司若生產特殊型的馬拉松長跑鞋,在全國各商店銷售,而且證據顯示消費者只看中他們的產品可互相取代(意思是如果其中一家加價,消費者的反應是多買另一家產品),那麼這兩家公司的合併對消費者而言可能有損競爭性。另一方面,如果一家公司只生產特殊型的馬拉松長跑鞋,而另一家只生產女士們穿的正式禮服鞋,消費者可能不會視此二種產品可互相取代,則這兩家公司若合併可能無損競爭性。這裡所舉的例子簡單易懂; 在實際情形下,欲確定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通常需要深廣的審核那些公司對於其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的描述文件,以及(正式與非正式的)約談參與的業者,同時瞭解合併有什麼阻礙進場的效應或長期益處。有可能也需要與經濟學家諮商,以決定是否憑過去經驗為證,會有消費者轉移或其他對競爭性的傷害。
註 : 本文件無意作為對聯邦與州反托拉斯法的完整摘述或聲明,也不應把它推斷為法律上的結論、法律上的忠告或華盛頓州總檢察長的官方見解。